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是指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发布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严格履行信息发布程序。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应当有利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市场消费和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依法科学、准确全面、客观公正、严格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专项监测结果等信息;
(二)农产品因生产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消费者或媒体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调查核实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四)其它依法由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明确信息发布的责任和信息发布的内容,规范信息发布程序,组织对信息内容、发布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认真审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书面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发布的信息内容涉及本省(区、市)其它地区的,要将有关情况提前通报所涉及地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外省(区、市)的,应当逐级上报至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提前通报所涉及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舆情收集和分析。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结果,对经核实为不实或错误的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同时,主动宣传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知识,增强消费者科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将要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不得迟报、瞒报、不报。因发布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为采访报道提供相关便利,不干涉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发布信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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