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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利息0.27元 12年后被追讨627.37元

来源:南方日报 2010-08-13 08:43:05

    [提要] 20年前欠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0.27元,20年后被告追讨利息627.37元。2007年4月5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所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追收欠款,因与两被告无法联系,故未收回欠款。

    20年前欠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0.27元,20年后被告追讨利息627.37元。高明区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向原告某银行偿还透支利息0.27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于近日作出二审宣判,依法判决驳回某银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1994年9月6日,被告梁某杰办了一张原告某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何某琼为梁做担保,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1995年8月20日至199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梁某杰曾多次用该卡透支现金,1996年1月31日,被告梁某杰向该卡存入现金6000元后,尚欠透支本金7610.32元。1996年7月1日,在扣除该卡存款所得利息0.82元后,尚欠透支本金7609.50元。1997年7月11日,被告梁伟杰向该卡存入现金7610元。三天后,原告记帐确认在扣除透支本金7609.50元后,被告卡上的帐户余额为0.50元。同日,该卡尚欠透支利息8530.77元,扣除帐户余额0.50元,该卡尚欠透支利息8530.27元。1997年9月1日,被告梁伟杰向该卡存入现金8530元,扣除尚欠透支利息8530.27元后,该卡尚欠透支利息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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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4月5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所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追收欠款,因与两被告无法联系,故未收回欠款。2007年9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该大队立案侦察追索一年以上,因未发现两被告有可供偿还欠款的财产,故无法追回欠款。后原告在追收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认为两被告尚欠透支本金0.27元及利息627.37元,遂于2009年底诉至高明法院,引起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

    争议一:12年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原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总共出示了三份证据材料:一是由该行印发的《信用卡透支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两被告寄发追讨欠款的通知书;二是由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追收欠款;三是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经侦大队曾对该纠纷立案侦察追索一年以上的时间。综合上述证据后,原告坚持认为该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信用卡于1997年9月1日发生透支欠款,原告只是于1997年9月10日对被告追收过信用卡透支欠款,该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9月起计计算,故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法官解读: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

    ◎争议二:0.27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0.27元是本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利息清单》等大量证据材料,试图证明被告在1997年发生透支欠款,虽经还款但还剩余0.27元本金未还清,并由此产生利息共计627.37元。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627.37元利息是以最低的利息利率计算得出的。

    被告:0.27元是利息。被告当庭辩称其早已在当年还清了欠款本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该卡透支利息为0.27元。

    法官解读:虽原告向法庭提出了两被告尚欠透支本金0.27元及利息627.37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0.27元是本金,也不能给出计算出利息的方法。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0.27元及利息627.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杰仅需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属于透支利息的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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