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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全额罚息或“名存实亡” 法院发文力挺持卡人

2018-06-12 07:22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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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银行工作人员展示各类信用卡。中新社记者张云摄  

信用卡全额罚息或“名存实亡”法院发文力挺持卡人

人民网北京6月11日电 (记者李海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推出银行卡纠纷审理新规,之前饱受诟病的信用卡“全额罚息”纠纷有望破解。

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此次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两种方案。同时,持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或者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部分或将不用支付。

有两种方案可免“全额罚息”

“全额罚息”是指在还款最后期限超过之后,无论当月信用卡是否产生了部分还款,发卡行都会对持卡人按照总消费金额计息。

例如,持卡人用信用卡透支了1万元,在还款期内还了9900元,还剩100块没还,逾期日利息为万分之五,那么逾期一天后该交的利息不是(100×0.0005)0.05元,而是(10000×0.0005)5元。

尽管这种“全额罚息”方式在国际上已有先例,但事实上,近年来,持卡人因被收取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与发卡行产生了不少争端。

对于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此次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是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以后遇到这种纠纷,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提出要按未还的部分来计算利息,法院应支持。即使办卡时双方有约定,但是持卡人已还款9成以上,主张按未还部分计算利息,法院也应支持。

然而,信用卡新规出台并不意味着“全额罚息”结束。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瞿丽红表示,目前,信用卡违约现象特别严重,特别是小额违约情况很多,在处理时也让银行很头疼。所以银行往往在信用卡条款制定时尽量保护自己,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将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表述强加进合同条款之中。

此外,信用卡借贷利率规定空白也在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中得到弥补。征求意见稿指出,持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或者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部分或将不用支付。

这个规定与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规定一致、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制定的利率未超过24%就是合法的,超过36%是不合法的,在24%和36%之间的,如果已经支付了再要求银行返还是不可以的。

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诈骗罪

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银行等发卡机构给予持卡人的短期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

然而,信用卡给人们带来不少便利的同时,也让一些人动起了歪脑筋。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新闻屡见不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数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信用卡诈骗罪案件量缓慢上升。2016年较之2015年同比上升3.8%。全国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占到80%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在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不同程度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将会受到不同类型的处罚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其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均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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